簡易判決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 ㈠
事實部分:
- ㈡
110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10日、110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O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
- 查本案被告甲OO申辦甲、乙門號後,將前開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持上揭門號作為工具,去電訛騙告訴人洪O統、被害人林O香,則被告顯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單O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情節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
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洪O統、被害人林O香之損失,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鷹架工程,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㈠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O,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O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 ㈡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甲OO因提供甲、乙門號SIM卡而取得報酬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供認在卷,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洪O統、被害人林O香,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犯意 |基於詐欺之犯意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卻未到案受刑而遭通緝,且已預見其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該他人將持用以對不特定人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先於通緝期間之108年5月間某日,透過某不明網站與不法詐欺集團聯繫,再於同年月23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通訊行,申辦取得臺灣大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且即以不明金額售予該不法集團成員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果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一)同年6月11日、12日,持用搭配甲門號的行動電話,向洪O統佯稱係其友人鄭O貴,需要調借款項支付土地款云云,致洪O統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匯入廖怡涵(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2916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二)同年6月22日,持用搭配乙門號的行動電話,向林O香佯稱係伊O人鄭O輝,需要調借工程O云云,致鄭O輝陷於錯誤,將12萬元匯入陳柏宏(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7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嗣經洪O統、林O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案經洪O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故仍得起訴,合先敘明
- 被告甲OO所為前揭將乙門號售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雖曾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因有新事證(詳見下述二、之說明),且該新事證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決定,故仍得起訴,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O統指訴、被害人林O香供述大致相符,復有(一)告訴人洪O統所提供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所提供通聯調閱查詢單、中信託銀行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1863號函文檢附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報表及被告取得台哥大公司甲門號之申請書影本
- 及(二)被害人林O香所提供安泰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匯款傳票、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及由O署依職權調得之台哥大公司法大字第109093622號函文檢附被告取得乙門號之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 三、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1次)
-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查本案被告甲OO申辦甲、乙門號後,將前開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持上揭門號作為工具,去電訛騙告訴人洪O統、被害人林O香,則被告顯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單O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情節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1次)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