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97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
O |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O: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7日執行完畢
-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上開2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楊O忠有債務糾紛,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顯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單O、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59號卷10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參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97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
沒收部分
- 本案被告持以傷害他人身體所用之不詳利刃1把,雖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上開2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