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甲OO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XX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O員」及「張O員」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16時14分許致電呂O儀,並佯裝為3C網購商家,謊稱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依操作取消分期扣款,致呂O儀誤以為真,遂分別於同日16時49分許、16時5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APP,匯款各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甲OO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 嗣呂O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呂O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呂O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質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何意見?」足見被告應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
- 被告對於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
- 其等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 一、
被告辯解意旨略以
-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O員」及「張O員」後,告訴人呂O儀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也是被害人,我只是單純要向銀行辦理貸款,因為要美化帳戶,他們說會有一套方法,會把錢存進去,但是沒有跟我說是什麼錢,所以我才會把提款卡及密碼親自交給對方,當時我以為真正的新光銀行專員,所以我才會交付資料
- 我跟「張O員」沒有真正的見過面,我們都是用LINE聯繫,「張O員」是用市內電話打給我的手機,市內電話就是顯示新光銀行,我手機的APP功能如果是市內電話來電的話,會顯示是何人打來,我就相信他,後來隔天我有掛失,王O銀行說我變成警示戶,後來我要去備案,但我報遺失的時候警察有查證電話不是新光銀行的電話云云
- 二、
本院查:
- (一)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無訛(見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61頁),並有被告與自稱「張O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至第97頁)
- 而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而用以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109年5月6日手機APP匯款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陳O單、王O銀行帳戶109年5月1日至同年6月8日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31頁、第33頁、第39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1
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
-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 又邇來詐欺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
- 詐騙者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
- 2
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發生本案詐欺取財結果亦不違背交付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年約20歲,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案發當時做何事?)以前我曾經在全家便利商店上班、也擔任過一般按摩店經理」、「(問:之前有無申請貸款?)有櫃台介紹小額貸款那只有放款,只要簽立本票就可以借錢,所以才導致我欠錢」等語,被告亦供稱:「(問:在學校老師是否有宣導過帳戶不可以隨便交給他人?)應O有,就我所認知也認為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知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曾O理貸款之經驗,足見其非毫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再酌以被告於109年5月5日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前,系爭帳戶已餘額為0元等情,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39頁),據此可見,被告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亦非無懷疑、警戒,然因已衡量交付系爭帳戶之餘額,縱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堪信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時,應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行為人,惟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認為縱使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詐騙者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
- 是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系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發生本案詐欺取財結果亦不違背交付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3
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是因為要美化帳戶,他們說會有一套方法,會把錢存進去,但是沒有跟我說是什麼錢,所以我才會把提款卡及密碼親自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證被告明知自稱「張O員」之人所稱美化帳戶之金O,並非被告所有
- 因此,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乃是要供製作非屬自己所有之金O,而被告對於流入帳戶內之金錢來源為何,自己又無法支配,任憑他人所為,是其主觀上對自稱「張O員」之人可能以系爭帳戶資料為不法之舉,自有相當之認識
- 又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為該帳戶實際管理使用人,其主觀上應可認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者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系爭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O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
- 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對本件詐欺者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有容O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 4
被告辯稱
- 被告雖辯稱:「張O員是用市內電話打給我的手機,市內電話就是顯示新光銀行,我手機的APP功能如果是市內電話來電的話,會顯示是何人打來,我就相信他」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張O員沒有真正的見過面,我們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被告不知該自稱「張O員」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曾以電話或親至貸款銀行查訪確認,於第一次見面即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且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被告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對於系爭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因需錢孔急,未加以查證,即輕率為之,自有「縱使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匯款工具使用亦在所不惜」之容O心理,而具不確定故意甚明
- 5
可徵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發生本案詐欺取財結果及幫助他人洗錢亦不違背交付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至被告雖表示:「後來隔天我有掛失,王O銀行說我變成警示戶,後來我去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此僅是被告之事後處理舉措,並無礙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已實現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所匯款項之事實,更何況被告亦無法得知進出系爭帳戶款項之適法性為何,凡此均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 縱認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對方,然此動機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自稱「張O員」之人,將遭詐欺犯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之認定,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可徵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發生本案詐欺取財結果及幫助他人洗錢亦不違背交付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6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不成O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 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O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O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O,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O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
- 再詐欺集團經常O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O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 觀諸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係先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被告名義申辦之系爭帳戶之人頭帳戶後再提領贓款,製造金O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 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如上述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卻容O他人對外得以系爭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 三、
是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又被告前開犯行既已臻明確,則被告另聲請王O銀行提出被改過之電話,用以找出真正的詐騙者,證明其亦為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並不因其亦為被害人而有所不同,是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參、
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O員」及「張O員」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O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二、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而漏未敘及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雖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雖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而漏未敘及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查本件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縱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惟依現存事證,僅足證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乙節,係有所認識及容O,並未能證明被告係實際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騙及洗錢犯行,顯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成O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單O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O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
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又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 五、
尚得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 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
- 犯後先是認罪,嗣後又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表明願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如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宣告刑係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尚得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 肆、
沒收之說明:
- 一、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 伍、
適用的法條:
- 一、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 三、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郭O月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O員」及「張O員」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O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雖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而漏未敘及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單O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O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又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法條
- 壹、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6 理由 |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刑事訴訟法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的理由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的理由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的理由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的理由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的理由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3項
- 二、 理由 | 沒收之說明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三、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四、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