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肆拾壹點伍參伍壹公克,總純質淨重:參拾肆點捌肆捌陸公克,含包裝袋肆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 事 實
- 一、
斯時丙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判決免刑確定
-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該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又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5號裁定上開②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開①案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95年7月13日至97年1月12日」)
- 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
-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該院以95年度中簡上字第60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該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 上開③至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6萬5千元確定(下稱乙執行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97年1月13日至104年5月16日」),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年2月18日(下稱丙執行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4年12月11日至107年2月28日」,經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1月1日)
- 又⑧因販賣、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5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丁執行案)
- 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6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上開⑨至⑫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戊執行案)
- 上開丙、丁O戊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6日保外就醫,並於109年4月16日保外就醫除名出監,斯時丙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 詎甲OO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6月8日晚間,以4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男子購買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
- 嗣甲OO於109年6月9日20時15分許,因另案在新北市○○區○○路XX號前為警盤O,並自願接受搜索,除當場扣得其隨身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3.2100公克,驗餘總淨重3.1922公克,純質總淨重2.5744公克),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XX號5樓之5租屋處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38.3760公克,驗餘總淨重38.3429公克,純質總淨重32.274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玻璃球5個等物
- 三、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 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傳聞證據 自得作為證據
-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逐一提示卷內事證,並請被告甲OO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被告均答以「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顯見被告在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13頁至第118頁),且本案為警扣得之白O透明結晶、白O透明結晶塊共4包(驗前總淨重:41.5860公克,驗餘總淨重41.5351公克,總純質淨重34.8486公克,含包裝袋4只),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5頁至第148頁),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O檢驗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O鑑驗報告書等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惟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並未修正
-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惟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並未修正,自無庸說明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㈡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109年4月16日因保外就醫除名出監時,丙案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有多次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未有所悔悟,再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堪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 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數量非微,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 惟念被告於本案係自願接受搜索,且於員警查扣其隨身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隨即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甫持有不久即為警查獲等情,兼衡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且育有2子、罹有大腸癌第3期、尚O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沒收
- ㈠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之白O透明結晶、白O透明結晶塊共4包(驗前總淨重:41.5860公克,驗餘總淨重41.5351公克,總純質淨重34.8486公克,含包裝袋4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9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9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因其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同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㈡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扣案之玻璃球5個與本案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 ㈠
且為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5樓之5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復點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為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
- ㈡
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
-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而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O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O令O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 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 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㈣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判決免刑確定
-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被告雖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惟並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9年6月9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被告最近1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且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並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11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O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檢察官卻誤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惟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並未修正,自無庸說明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9年6月9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被告最近1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且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並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11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O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檢察官卻誤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法條
- 二、 事實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㈠ 理由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㈡ 理由 |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㈣ 理由 |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