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 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勞工吳O華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論科
-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處斷
- 爰審酌被告僱用勞工吳O華施O作業,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切實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75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50、71頁),暨衡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電、打石工程O日薪新臺幣300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已知悔悟,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因傷重不治死亡
- 緣吳O兆向業主林O田承攬新竹市○區○○路XX號「林O田民宅整修工程O,並將其中電梯井道打石工程O包予乙○○承攬施作,乙○○遂僱用吳O華從事清潔掃地工作,為其雇主
- 乙○○本應注意對防止有墜落之虞O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階梯、樓O、工作臺、施O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O,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應使勞工佩掛安全帶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均疏未在作業之施O架裝設安全網及下拉桿等防墜設備,於民國109年7月22日9時55分許,吳O華在上址2樓掃地時,於未戴用安全帽及使用安全帶之狀況下,一時重心不穩,自2樓樓板開口約3.6公尺高O墜落撞擊1樓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而導致休克,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0時53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 二、
案經吳O華之夫甲○○告訴暨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 案經吳O華之夫甲○○告訴暨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勞工吳O華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論科
-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處斷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而涉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
-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過失致死罪嫌論處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276條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276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二、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 刑法第276條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