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OO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 二、
請撤銷原審判決等語,經查 |經查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經法院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本案被告復犯相O情節之案件,可見無悔意,被告於前案非累犯,於本案為累犯,原審竟量處較前案為低之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最低標準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標準,刑度實屬過輕,無法收警惕之效,也有礙犯罪預防及用路人法益之保護,難認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 經查:
- (一)
難謂有不當之處
-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由上O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O,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 (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審就被告本次犯行,論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即飲用保力達酒1杯後駕車,並未肇事致其他人、車O傷,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具悔意,暨被告高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保全工作薪資約28,000元,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觀之,尚無其他明O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O違法情事
- 又縱被告前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刑之量定本由各承辦法官以具體個案依法審酌,並無後案量刑須受前案量刑拘束之情,從而,乙OO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不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OO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