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基於單一犯意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於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不同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始符合罪刑相當 |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包含竊盜罪,竟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 (四)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管O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O,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沒收部分:
-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O並返還所竊財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還款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7327卷第40-42、62頁),是以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O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11857卷第15、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件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件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其他詐欺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 (一)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 於109年6月4日凌晨4時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46分許,在其任職址設新竹市○區○○路XX號建興儲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公司)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建興公司員工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嗣經附表所示之建興公司員工陸O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 (二)
明知其未達免費獲得該等商品之門O |
- 於109年9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XX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把玩消費,見劉O軒、胡O昇等臺主所有擺放在上址店內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大象抱枕等商品無人看管,明知其未達免費獲得該等商品之門O,竟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O軒所有之大象抱枕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胡O昇所有之盒狀物品及不明台主所有之商品各1份,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 嗣經劉O軒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及劉O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及劉O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建興公司員工、證人即告訴人劉O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表所示之建興公司員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建興公司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0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上開選物販賣機店監視器錄影翻拍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告訴人所管O之選物販賣機臺及活動說明文宣照片共2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 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又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實際係在同一地點同時竊盜不同被害人之選物販賣機,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應以想像競合論以1罪
- 而其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另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建興公司員工及告訴人,並將被害人胡O昇等臺主之物品置放原處,另所竊之附表編號1之財物部分,雖已花用現金3,700元,然亦與附表編號1之建興公司員工達成和O,有還款協議書、和O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另竊取附表編號1之建興公司員工所有之金融卡1張等情,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包含竊盜罪,竟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