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欄(一)應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證據欄(二)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應O用之法條:
- 三、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其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 甲OO自民國109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縣○○市○○路XX號之某餐廳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於翌(10)日凌晨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 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XX號前,因違規行車搖晃為警臨檢,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並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