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 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塑膠刮勺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塑膠刮勺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塑膠刮勺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塑膠刮勺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塑膠刮勺參支均沒收。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塑膠刮勺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塑膠刮勺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塑膠刮勺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塑膠刮勺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自均得作為證據 |供述證據 自均得作為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 二、
非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 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應依法論罪科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聲羈卷第51至56頁、見偵1440卷二第187至188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70至71頁、第174頁),核與證人盧O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4400卷一第88至92頁反面、第119至123頁)、證人藍O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4400卷一第131至137頁反面、第165至170頁)、證人黃O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4400卷二第5至18頁、第44至49頁)、證人陳O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4400卷二第51至55頁反面、第60至70頁)情節相符,此外,尚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OO)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7張、手繪被告住處現場圖、本院搜索票、證人盧O乾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湖110002)、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本院109年聲監字第316號、109年聲監續字第677、785、86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足憑(見聲拘卷第10頁、第24頁、第33頁、第39頁、偵14400卷一第31至35頁、第39至43頁、第53頁、第124頁、第126至129頁、偵2323卷第3至10頁、第162至168頁),並有被告所有供販毒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分裝袋1批、塑膠刮勺3支及viv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
- 而上開12包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2份(實驗室分析編號:DAA3594至3605號)在卷足憑(見偵2323第169至18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是賺吃的,向上O買會多給一些毒品、賺自己免費施用毒品的利潤、賺一點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偵14400卷二第188頁、本院聲羈卷第52頁、本院卷第175頁),可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利益係從中間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數量,是被告確有藉販賣上開毒品,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 從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論罪:
-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O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 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9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
均應予分論併罰
- 數罪併罰:被告先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 (三)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累犯:被告曾⑴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⑵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⑶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⑷於103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 ⑸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上揭⑵至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接續⑴案件執行,於105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然其於前案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後,詎其再為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再度犯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9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刑之減輕事由:
- ⑴
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揆諸首揭規定,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其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 ⑵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彈珠」即名為「鄒O治」及綽號「達胖」之成年男子(見偵14400卷一第25頁),惟按該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促使」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該毒品來源者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為其減(免)刑之要件,若僅有供出毒品來源,縱係據實供述,仍與前揭要件不符
- 經查,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該局函覆以:被告僅於警詢筆錄中供述渠毒品來源係向O號「小彈珠」之「鄒O治」及綽號「達胖」之人購買所得,惟經清查相關資料皆未能發現上記2人之詳實年籍資料可供追查,故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0年3月10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001942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依據上開單位之函覆內容所載,本件尚無因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係綽號「小彈珠」之「鄒O治」及綽號「達胖」等人而促使司法警察進一步調查而查獲上開人等販毒之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
- ⑶
然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辯護人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 然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為限,此觀該條文之規定自明
- 查被告身無殘缺,四肢健全,生活亦非困頓而無以為繼
- 且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又屬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累犯,一再販賣毒品,未見有何反省悔過之心
- 而被告本件販毒之次數亦有9次,販毒對象共有3人,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非小,造成毒品流傳、戕害人體健康
- 又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非僅有死刑、無期徒刑之刑度,且被告乃因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數量,依被告犯本案心態及情狀,本案法定最重本刑等情節,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之情狀,更無所謂「法重情輕」之處
- 是辯護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取
- (五)
量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俱屬不該
- 惟念被告於偵查終結前即就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罪所得,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O妻子一起從事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與妻及3名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 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 三、
沒收部分:
- (一)
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O透明結晶12包,業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供其販賣及施用所剩餘(見本院聲羈卷第53頁、本院卷第38頁、第168頁),且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2份在卷為憑,已如前述,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12個,於被告最末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被告最末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 (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扣案之被告持用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vivo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其餘扣案之分裝袋1批及塑膠刮勺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除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尚由證人盧O乾賒欠中,此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14400卷二第187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第174頁),並據證人盧O乾證述在卷(見偵14400卷一第122頁),其餘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4號、第6至9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已收訖,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偵2323)因與本件已起訴部分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9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上揭⑵至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接續⑴案件執行,於105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法條
- 一、 事實 | 事實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⑴ 理由 | 刑之減輕事由 | 刑之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⑵ 理由 | 刑之減輕事由 | 刑之減輕事由
- A第4條至第8條
- A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⑶ 理由 | 刑之減輕事由 | 刑之減輕事由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二) 理由 | 沒收部分
- (三)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