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8月7日起至110年2月6日止
- 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日下午6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奧萬大水庫某清淤泥之工地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9年3月4日上午10時44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三、
應不具備訴追條件
- 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 依增訂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 而按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衡諸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
-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O指之立法真諦
- 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O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 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 又按毒品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 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
- 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若「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O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 再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依最高法院前開見解,若被告本次再犯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或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已逾3年者,即該當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應不具備訴追條件
- 四、
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 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O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O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立法說明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復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附命被告應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個月止,隨時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及依該署觀護人指示接受該署觀護人及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之共同輔導,並於108年8月7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8月7日起至110年2月6日止,被告於109年7月10日完成戒癮治療,惟因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縣(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轉介接受替代治療評估迴文單、國O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9年7月16日臺大新分精字第1091010491號函在卷可稽
- 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即109年3月1日下午6時許,尚未完成上開108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緩起訴處分所命其完成之戒癮治療程序,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為本次犯行前,已有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戒癮處分執行完畢,故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1年1月24日後已逾3年,其於本次犯行前3年內縱曾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其犯本案時戒癮治療既未完成,依照上開說明,顯難認已有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等效力,依前開說明,即該當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 從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毒品條例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惟其後因新法修正施行,依修正後毒品條例之規定,本件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自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二、 理由 | 理由
- 三、 理由 |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毒品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若「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
- 四、 理由 |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理由 |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