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協商程序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要旨
- 二、犯罪事實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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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OO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O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在新北巿板橋區統一超商正隆門巿,將其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之存摺、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之提款卡,以7-11交貨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7日20時10分,撥打電話向劉O玉佯稱係MOMO購物台及台新銀行客服,因為賣家錯植為經銷商,導致訂單增為10筆,須依指示登入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使劉O玉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0分許,以網路銀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20,812元匯到指定之甲OO上開銀行帳戶內,因對方稱會再來電,但劉O玉沒有接到來電,始知受騙
- 三、
處罰條文: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 四、
附記事項:
- 關於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論罪法條原有誤載部分,嗣公訴人依卷內事證將被告原涉犯洗錢罪之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及協商之範圍,併此敘明
- 五、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 六、
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四、附記事項: 關於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論罪法條原有誤載部分,嗣公訴人依卷內事證將被告原涉犯洗錢罪之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及協商之範圍,併此敘明
法條
- 三、 |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四、 |
- 五、 |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