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應O用之法條:
- 三、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文山六街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XX號,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