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 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三)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
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然觀之被告之前案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件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 (五)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與貪念,即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用其名義,利用電信公司小額付費之機制購買點數,而訛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並危害網路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O並給付新臺幣1萬元之賠償金,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被告詐得之遊戲點數費用,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已於109年9月22日與被害人達成和O,並支O1萬元賠償金予被害人,此有和O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所達成之和O書,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O本院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六、
本件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甲OO係新竹市○區○○路XX號3樓之北大之星卡拉OK店之員工,馮O宗則係北大之星卡拉OK店之股東之一
- 甲OO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5時59分許、109年7月8日17時13分許,在上址北大之星卡拉OK店,趁馮O宗將未鎖屏且「iTuXXX」(下稱網路XX號未設密碼之蘋果廠牌型號IPOO6手機放在櫃檯充電之際,擅自使用馮O宗手機及所搭載之門號,經由O際網路XX號內,且將上揭消費金額計入以馮O宗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小額付費服務費用而行使之,致網路商店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馮O宗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甲OO因而取得免由本人支O遊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馮O宗、Lemo應用軟體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 嗣經馮O宗繳納帳單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O宗指訴之情節相符,告訴人提供之電子商O費用簡訊通知截圖、告訴人109年7月份之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報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被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 |被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另被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 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另被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 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另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與告訴人達成和O,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O書各1紙在卷可佐,如再予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
惟此部分因與起訴前揭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另涉刑法第358條第1項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358條第1項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乙節,經查,被告係盜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傳輸資料予消費商店表達購買商品之意思,非屬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與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告訴人對此部分亦已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惟此部分因與起訴前揭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20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四)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然觀之被告之前案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件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358條第1項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乙節,經查,被告係盜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傳輸資料予消費商店表達購買商品之意思,非屬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與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告訴人對此部分亦已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惟此部分因與起訴前揭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2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