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9日執行完畢
- 詎其猶不知悔改,與被告乙OO(原姓名梁O正,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改名為乙OO)於109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在被告甲OO位於新竹縣○○鄉○○村XX號6樓住處內,因故與告訴人李O祐發生紛爭,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OO持椅子及釣竿毆打告訴人,被告乙OO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耳撕裂傷約3公分、左O撕裂傷約4公分、背部鈍挫傷、左側性肩膀鈍挫傷、雙手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右膝擦挫傷及疑似左臂神經叢O傷等傷害
-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 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查本件被告甲OO、乙OO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乙OO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該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甲OO,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三、查本件被告甲OO、乙OO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二、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