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XX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
- 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O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O,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XX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抵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與被告之車O發生碰撞而倒地,告訴人上開機車倒地滑行後,復再碰撞該處路XX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張O瑄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踝部擦傷、右側踝部2度燒傷之初O照護等傷害
-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O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四、 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