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補充為「:::693-LDQ號普通重型機車:::」
- 證據欄(二)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應O用之法條:
- 三、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
- 甲OO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2月2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竹市○○街XX號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及人蔘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市牛埔路用餐
- 嗣於同日11時21分許,甲OO騎車行經新竹市○○路XX號前,因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