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16時許,在新竹市○○路XX號棒球精緻旅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後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 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8年12月28日7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XX號友人住處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而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提起公訴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O,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O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 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 而上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亦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認為「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故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人,若其施用行為係在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無論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或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撤銷提案裁定意旨參照),均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提起公訴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最後一次即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經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7月25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其後被告雖持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因而多次入監執行,然始終未再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有本案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既均係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且本案繫屬本院之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之109年7月15日以前,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屬合法,尚不得由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
- 是本案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而不致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 至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雖謂「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二)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然該條第2款前段之實際規定既僅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其所謂「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其文義而言,追求「程序經濟性」的目的顯然不是唯一的解釋方向
- 詳言之,正因為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對其而言之最佳處遇方式乃為治療而非刑罰,又目前實務上對此等行為人之治療模式,則有機構外之處遇(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機構內處遇(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2種方案,而其方案之選擇,在現行法制之下則係委由檢察官依照個案情節進行妥適之裁量
- 因此本院認為,上開立法理由遽以「程序經濟性」之目的架空檢察官於治療方案上之個案裁量權,且剝奪行為人依新法意旨接受機構外處遇的機會,顯係增加法律所未明文之限制,而不致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10條
- 刑事訴訟法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撤銷提案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 三、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四、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款前段之實際規定既僅為「本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