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晚上11時至109年11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O某快炒店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9年11月11日凌晨3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