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2日22時許,在新竹縣○○鎮○○○○00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另約於10分鐘後,在同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9年6月13日18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鎮○○路XX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緝獲,並扣得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 而依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O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另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
- 四、
逕予諭知不受理判決
- 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0號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嗣於10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6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然其尚未完成戒癮治療前,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9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嗣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 是其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其上開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又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但依照前開說明,無足為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3年」起算點,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係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已不得追訴、處罰,而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適法處理
- 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判決
- 五、
亦應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至本案扣案之物是否符合刑法第40條規定得聲請宣告沒收,亦應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嗣於109年6月13日18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緝獲,並扣得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 四、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