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
- 附表編號1、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
- 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應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應均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則稱證人彭O勳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如經過交互詰問即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59頁) |辯護人就證人彭O勳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已不爭執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被告、辯護人則稱證人彭O勳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如經過交互詰問即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又證人彭O勳嗣後於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應認被告、辯護人就證人彭O勳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已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亦均有證據能力
- 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轉讓禁藥部分:
- 有關附表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8667號卷第8、69頁、本院卷第58、126頁),核與證人彭O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8667號卷第22至23、62頁),此外,復有編號2-1-10至2-1-13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8667號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O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販賣的意思,彭O勳這幾通電話都是叫我把我的毒品拿去給他使用,我是以相請的方式,我沒有向彭O勳收錢云云
-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證人彭O勳就每次交易毒品之數量、價值之說法,係1,000元或2,000元,二人所述不同
- 又被告及證人彭O勳並未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做確認,此與一般交易毒品之方式不同,且被告亦未曾向彭O勳追討積欠毒品之費用,顯見被告所辯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彭O勳施用乙情並非虛假等語
- 經查:
- ⒈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地點,先與證人彭O勳以行動電話聯繫後,均有於上開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O勳等情,業據證人彭O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偵字第8667號卷第21至24、61、62頁),並有編號2-1-2至2-1-3、2-1-5、2-1-14至2-1-17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8667號卷第40至41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此坦認不諱(本院卷第57、1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
業據證人彭O勳歷次證述如下
- 關於證人彭O勳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毒經過,業據證人彭O勳歷次證述如下:
- ①
我各以2,000元向甲OO購買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等語
- 證人彭O勳於警詢中證稱:編號2-1-2至2-1-3、2-1-5、2-1-14至2-1-17通訊監察譯文分別是我要向甲OO購買安非他命的內容,均有交易成功,都是甲OO本人販賣安非他命給我
- 我於109年2月28日21時50分許在新竹縣榮民醫院旁的7-11超商外,於109年2月29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信醫院旁,於109年3月1日2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上的卡拉OK外面,我各以2,000元向甲OO購買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8667號卷第22至24頁)
- ②
他給我安非他命等語
- 證人彭O勳於偵查中結證稱:109年2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甲OO通話,我打給甲OO要跟他拿安非他命,在榮民醫院7-11外,我拿2,000元,他放夾鍊袋1包,拿到之後我有施用,確定是安非他命
- 109年2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甲OO買安非他命,我跟他約在某醫院旁,我拿2,000元給他,他給我安非他命1包
- 109年3月1日21時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甲OO通話,我跟他買安非他命,是他開車過來O東火車站旁卡拉OK,我拿2,000元給他,他給我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8667號卷第61至62頁)
- ③
我有跟被告說109年3月5日我會把欠他的錢清償等語
- 證人彭O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編號2-1-2至2-1-3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我找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用賒欠的方式,被告拿給我,我就跟被告說我欠你2,000元,我跟被告說欠2,000元,被告也很無奈
- 編號2-1-5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我跟被告拿2,000元的東西,我是跟他欠的,我當場跟甲OO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時,我說「這一包我欠你」,價格不須明講,玩藥的人自己大概知道這一包就是2,000元
- 編號2-1-14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我跟被告欠的,我沒有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該次譯文裡面我說「我不會為難你」,意思是我會還他,但我沒有還他,這一次和上次一樣沒有明講價格,被告也知道
- 我有跟被告說109年3月5日我會把欠他的錢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23頁)
- ④
是證人彭O勳上開證述購毒交易過程O屬平O可信
- 勾稽證人彭O勳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對於附表編號1、2、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其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且證人彭O勳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均有與被告交易重量不詳、價格為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對於被告販賣毒品種類、交易價格均證述清楚,交易地點確定為「新竹縣竹東鎮榮民醫院旁之7-11超商」、「新竹縣竹東鎮竹信醫院旁」、「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某卡拉ok店」,就上開購毒情節等主要事實並無二致,無明顯重大瑕疵可指,是證人彭O勳上開證述購毒交易過程O屬平O可信
- ⑤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至於證人彭O勳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過程O證稱:這一次是用賒欠方式,我跟被告說我欠你2,000元,被告他也很無奈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旋即改口證稱:這次我有拿2,000元給被告,因為我跟他是朋友,被告說「我請你,不用錢」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然倘若證人彭O勳所證稱其有拿出2,000元,被告說該次毒品交易要請他施用等情屬實,被告豈會在警詢時供稱:彭O勳說109年3月5日會處理109年2月28日購買毒品的欠款,但是時間到彭O勳就不了了之等語(偵字第8667號卷第7頁反面),又於偵查中陳稱「他跟別人拿都是現金,跟我拿就欠」等語(偵字第8667號卷第69頁),而有埋怨證人彭O勳多次賒欠毒品價金之意
- 是證人彭O勳上開證述被告就該次毒品交易曾說請他施用云云,顯然為事後附合迴護被告之說詞,要難採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⒊
偵查中曾自白供述如下
- 又被告對於其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地點,有與證人彭O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於警詢、偵查中曾自白供述如下:
- ①
我沒有拿到錢等語
-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編號2-1-2至2-1-3通訊監察譯文是彭O勳撥打電話要找我購買安非他命的內容,我本人在109年2月28日21時50分許,親自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彭O勳,地點是新竹縣榮民醫院旁的7-11超商外,這次有交易成功
- 彭O勳當時跟我說他在109年3月5日會給我2,000元,但是到了109年3月5日卻沒有給我錢
- 編號2-1-5通訊監察譯文是彭O勳撥打電話要找我購買安非他命的內容
- 我在109年2月29日21時40分在新竹縣竹東鎮竹信醫院旁,當時我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彭O勳,彭O勳當時跟我說「小胖,你不用煩惱,上次(109年2月28日)跟你購買或欠的安非他命,及這次(109年2月29日21時40分許)跟你欠的安非他命金額,我在109年3月5日一定會跟你處理」,但是時間到彭O勳就不了了之
- 編號2-1-14至2-1-17通訊監察譯文是彭O勳打給我要跟我購買安非他命的內容,這次是我在109年3月1日2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上的卡拉OK外面,當時我拿安非他命1小包給彭O勳解酒,我沒有拿到錢等語(偵字第8667號卷第7至9頁)
- ②
他全部欠我3,500元等語
-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編號2-1-2至2-1-3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彭O勳對話,他找我拿安非他命,我給他1包,我1包賣1,000元,基於朋友關係我還是給他,我會給他賒欠
- 編號2-1-5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彭O勳對話,他找我拿安非他命,我在北興路加油站給他1包,我1包賣1,000元,到現場他說沒錢,基於朋友關係我還是給他,我會給他賒欠
- 編號2-1-14至2-1-17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彭O勳對話,他找我拿安非他命,他跟別人拿都是現金,跟我拿就欠,我給他2包解酒
- 最後一次109年3月2日也是跟我說109年3月5日再給我全部欠的錢,後來就沒聯絡,他全部欠我3,500元等語(偵字第8667號卷第68至69頁)
- ③
自得採信為真實
- 觀諸被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被告均明確陳述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地點,有與證人彭O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彭O勳係賒欠而未交付毒品價金,彭O勳並稱會於109年3月5日付清賒欠之毒品價金等情,前後供述核屬一致
- 倘若被告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O勳之際,自始均無打算向證人彭O勳收取毒品價金,而非讓證人彭O勳賒欠毒品價金之意,被告大可於警詢、偵查中逕行否認,何以需為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
- 再者,販賣毒品之為重罪,此為一般人所知悉,況且被告自95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紀錄,被告已接觸毒品多年,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自無諉為不知販賣毒品刑責為重罪之理,若被告交付毒品僅出於無償轉讓之意,實無必要為對己為不利之販毒陳述,方符合常理
- 且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與證人彭O勳於警詢、偵查證述,此三次找被告都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彭O勳於審理中證述此三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是賒欠毒品款項等語相符
- 又參以編號2-1-14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8667號卷第41頁),證人彭O勳於該次通話中稱「我要找你,屁股,我又沒車,我不會為難你你聽得懂嗎?」、「你在哪?我不會為難你聽得懂嗎?你聽得懂嗎?」,被告則回覆「我知道,嗨男生女生我不知」,被告並詢問「要處理幾個人過去」,證人彭O勳回答「2個、2個」等語,被告、證人彭O勳通話中已明確提及「男生、女生」、「2個」等交易毒品時常用之關鍵性詞語,證人彭O勳並一再強調「我不會為難你」等語,並於審理中明確證稱:該次譯文裡面我說「我不會為難你」是指我會還被告之意(本院卷第116頁),足徵證人彭O勳前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確實曾有多次賒欠毒品款項之情形,是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證人彭O勳於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地點,有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未收取價金之任意性自白,明確坦承其有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O勳之行為,僅係因證人彭O勳賒欠而未能收取毒品價金,並有上開證人彭O勳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足資補強,自得採信為真實
- ⒋
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曾向彭O勳追討積欠毒品費用云云,亦難認屬實 |被告辯稱
-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我沒有要販賣的意思,彭O勳這幾通電話都是叫我把我的毒品拿去給他使用,我是以相請的方式
- 檢察官問我我才說彭O勳總共欠我3,500元,檢察官如果沒有問我,我沒有這個意思要說彭O勳欠我多少錢云云
- 然觀諸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彭O勳當時跟我說他在109年3月5日會給我2,000元,但是到了109年3月5日卻沒有給我錢」、「彭O勳當時跟我說『小胖,你不用煩惱,上次(109年2月28日)跟你購買或欠的安非他命,及這次(109年2月29日21時40分許)跟你欠的安非他命金額,我在109年3月5日一定會跟你處理』,但是時間到彭O勳就不了了之」等語,於偵查中陳稱「最後一次109年3月2日也是跟我說109年3月5日再給我全部欠的錢,後來就沒聯絡,他全部欠我3,500元」等語,顯然被告與證人彭O勳就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之際,有要求證人彭O勳必須支付毒品價金,彭O勳才會告知被告清償期限,即於109年3月5日會償還該二次毒品價金,並於附表編號4之毒品交易通話中(即編號2-1-14通訊監察譯文)一再稱「我不會為難你」意指其會支付毒品價金,足徵被告之上開陳述,係表示證人彭O勳失信而未如期支付毒品價金,並非指被告自始即無交易毒品之真意
- 從而,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而辯稱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曾向彭O勳追討積欠毒品費用云云,亦難認屬實
- ⒌
辯護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 至於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告與證人彭O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究係1,000元或2,000元,證人彭O勳於警詢、偵查證述每次均是2,000元,並於本院審理中經過交互詰問後,仍為每次價格為2,000元之證述(本院卷第123頁),前後證述一致
- 又證人彭O勳於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2、4所示毒品交易,沒有明講價格被告也知道,我們玩藥的人大概知道那個價錢是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觀諸編號2-1-2至2-1-3、2-1-5、2-1-14至2-1-17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彭O勳之通話內容均十分簡短,刻意以模糊語句或暗語溝通,其間之對話或訊息相當短暫且隱晦,然被告、證人彭O勳對於此等內容亦可立即領略其意思,彼此對談心領神會,顯然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足徵被告、證人彭O勳對於毒品交易價格,雙方已有共識而一致
- 是以,證人彭O勳上開證稱附表編號1、2、4所示毒品交易價格為2,000元等語尚非虛構,且與被告於警詢供稱價格為2,000元等語互核相符,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告與證人彭O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均為2,000元,應堪認定
-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價格為1,000元,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為無償轉讓云云,所為前後矛盾之說詞,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 ⒍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彭O勳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O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 而販賣之利O,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
-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 查被告行為時O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復衡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與彭O勳在同一個地方服刑,聊天中我與他講到這邊的毒品等語(本院卷第58頁),足徵被告與證人彭O勳僅是因服刑認識之獄友,在二人毫無特殊私人情誼之情況下,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之理,事後雖因證人彭O勳賒欠未能給付毒品價金,亦難認被告有平白無故為義務性、服務性之轉讓毒品予證人彭O勳之意,是依被告及證人彭O勳之前開陳述,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彭O勳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 ⒎
而有不同之認定,併此指明
- 又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部分,認被告業已收取證人彭O勳所給付價金各2,000元,此節固據證人彭O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一再表示證人彭O勳均未依約給付毒品價金,又依編號2-1-14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彭O勳一再稱「我不會為難你」意指其會支付毒品價金,證人彭O勳於審理中亦改稱沒有給付毒品價金等語,是證人彭O勳是否確已給付,尚屬未明,被告辯稱其尚未取得該等價金,即非全無所憑,是以,證人彭O勳此部分之證述,既尚O其他證據以為補強,即難逕認被告確已收取如附表編號1、2、4所示部分之價金,爰就起訴書此處所載予以更正如附表編號1、2、4所示
- 而被告此處之價金雖尚未取得,惟其既係自始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與證人彭O勳達成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量之合意,並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即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因價金取得與否,而有不同之認定,併此指明
- ㈢
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係規定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第17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
-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㈡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亦屬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
- 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
-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 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積極證據足認已達前開應O重其刑之標準,而轉讓之對象彭O勳已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參,依上述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㈢
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 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其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 ㈣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犯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使毒品流通而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再衡以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仍鋌而走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O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㈥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均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 並參酌被告各次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尚O實際犯罪所得,暨被告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
- ㈦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 |是刑法第51條數罪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O,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O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O,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O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 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 爰依前開說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9年2、3月間,販賣對象為彭O勳1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類似,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使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氾濫而危害國民健康,罪質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
- 三、
沒收:
- ㈠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實際收取價金,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O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
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甚詳(本院卷第127頁),又被告有持用上開手機與證人彭O勳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此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偵字第8667號卷第40至43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上開手機固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然本院既已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藥事法,第83條
-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經查,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積極證據足認已達前開應O重其刑之標準,而轉讓之對象彭O勳已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參,依上述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二、 理由 | 程序方面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㈦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㈡ 理由 | 沒收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