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犯罪事實:甲OO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牛埔東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 嗣於109年8月28日凌晨2時38分許,在新竹市○○路XX號前,不慎撞及謝O美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往前依序推撞陳O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O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O璋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 證據
- 二、證據
:
- (一)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 (二)
張O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
現場及車O照片41張附卷可查
- 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O照片41張附卷可查
- 三、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O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