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109年2月25日23、2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XX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翌(26)日13時37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中路128巷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甲OO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2公克)、注射針筒2支、分裝匙1支等物、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而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提起公訴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O,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O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 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 而上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亦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認為「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故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人,若其施用行為係在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無論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或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撤銷提案裁定意旨參照),均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提起公訴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最後一次即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經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5月17日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其後被告雖持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因而多次入監執行,然始終未再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有本案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既均係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且本案繫屬本院之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之109年7月15日以前,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屬合法,尚不得由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
- 是本案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沒收:
- 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32公克)、注射針筒2支、分裝匙1支等物,係被告施用毒品之重要證據,本案既應由檢察官另行在偵查程序中為適法之處置,自不宜就相關扣案物逕予宣告沒收
- 五、
而不致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 至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雖謂「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二)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然該條第2款前段之實際規定既僅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其所謂「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其文義而言,追求「程序經濟性」的目的顯然不是唯一的解釋方向
- 詳言之,正因為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對其而言之最佳處遇方式乃為治療而非刑罰,又目前實務上對此等行為人之治療模式,則有機構外之處遇(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機構內處遇(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2種方案,而其方案之選擇,在現行法制之下則係委由檢察官依照個案情節進行妥適之裁量
- 因此本院認為,上開立法理由遽以「程序經濟性」之目的架空檢察官於治療方案上之個案裁量權,且剝奪行為人依新法意旨接受機構外處遇的機會,顯係增加法律所未明文之限制,而不致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10條
- 刑事訴訟法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撤銷提案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 三、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五、 理由 | 沒收: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款前段之實際規定既僅為「本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