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 甲OO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起至109年9月17日凌晨4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12罐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 竟於飲畢後之109年9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
- 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溪洲路XX號前攔停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三、
O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 本案證據除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委託書、車O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 四、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
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予加重
- 另查被告甲OO前於107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4月12日確定,並於108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判處上開有期徒刑,甫於108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同類型之案件,前後二案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屬相O,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予加重
- ㈢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⑴於95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確定
- ⑵又於100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 ⑶復於103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⑷再於104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⑸又於104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⑹又於109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一再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公共危險(酒駕)案件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並測得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 甲OO前有7次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第6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16日19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4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17)日16時3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XX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堪以認定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O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O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
- 三、
內容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