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件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 並考量被告短期間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O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
- 惟念其自述係因肚子很餓、沒錢吃飯而為竊盜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且甫竊得財物後即遭當場查獲,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暨其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新臺幣200元及統一發票2張,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O本院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六、
本件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警方O場後在甲OO身上扣得上開200元及發票
- 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XX號前,竊取林O輝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副駕駛座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統一發票2張
- 經林O輝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O場後在甲OO身上扣得上開200元及發票(已由林O輝領回)
- 二、
案經林O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並考量被告短期間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