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6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寶山國中內之工地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南向90公里寶山入口匝道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 二、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被告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已有多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紀錄,經刑事處罰仍不能確實改過,猶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㈢
明知服用酒類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O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駕駛汽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他犯罪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 三、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