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起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XX號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 竟於飲畢後之109年10月6日上午5時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工地工作
- 嗣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五段與隘口三街口,因臉色紅潤、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盤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三、
O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 本案證據除應補充「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委託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3-1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 四、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
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予加重
- 另查被告甲OO前於108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8月8日確定,並於109年3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判處上開有期徒刑,甫於109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同類型之案件,前後二案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屬相O,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予加重
- ㈢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⑴於107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⑵又於109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⑶又於109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一再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 甲OO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最近1次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5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XX號住處內,飲用金牌啤酒6罐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6)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7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巿興隆路與隘口三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甲OO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