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O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O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8182號卷下稱偵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145至157頁),核與證人錢O鉦、錢O生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O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3至136頁、第153至157頁、第202至20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聲監字第137號、聲監續字第359號通訊監察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至10頁、第25至29頁)
- 此外,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
-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的利潤是獲得一些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二)
犯罪時間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三)
加重減輕事由:
- 1.
累犯:
- 被告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2.
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減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
- 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減之
- 3.
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O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為3次,對象為2人,且其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遞減輕其刑
- 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遞減之
- (四)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O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其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O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利益非鉅,兼衡被告有鐵工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O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三、
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事實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1. 理由 | 加重減輕事由 | | | | | 累犯:
- 2. 理由 | 加重減輕事由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3. 理由 | 加重減輕事由 | | | | | 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
- (一) 理由 | 加重減輕事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理由 | 加重減輕事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