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應更正為「甲OO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及第12至13行應更正為「嗣LINE暱稱為惡魔符號之人給付現金新臺幣5000元報酬予甲OO」、第21行補充為「…,匯款2萬元至甲OO前揭台新銀行帳戶,…」、第22行補充為「…,匯款3萬元至甲OO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法律適用:
- ㈠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宋O展施O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中,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O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
關於洗錢罪名部分:
- ⒈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正犯)行為
-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正犯)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
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查被告僅提供本案中信、台新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持有、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O斷點,又被告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無移轉、變更詐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
- 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事實」加以減縮之意
- 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
- 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O基本社會事實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就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所減縮,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 ⒊
亦難認被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併予敘明
- 又詐欺集團固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一般而言,於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O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O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
- 本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至於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究竟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贓款實際上仍有多種可能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已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必然以切斷金O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亦難認被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併予敘明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告訴人5萬元之財產法益侵害,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再參以被告尚非詐騙集團之內部成員,及其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 O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6千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應堪認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 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 五、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所取得之報酬5000元,並未扣案,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嗣宋O展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甲OO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O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I」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獲悉「YI」欲招募他人出租金融帳戶,而於109年9月10日,在位於新竹市○區○○路XX號6樓住處,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詳帳號共3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露西」之人,「露西」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予甲OO
- 另「YI」、「露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3日,以insXXX網站暱稱「辣台妹」對宋O展佯稱可到「BetO」博奕網站投資,若配合LINE暱稱「你的小寶貝」之人操盤,並匯出保證金5萬元,即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宋O展陷於錯誤,依「你的小寶貝」指示,委託友人劉O瑋以劉O瑋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109年9月10日晚上8時14分許,匯款2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復於109年9月10日晚上9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嗣宋O展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宋O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宋O展施O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中,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O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⒉查被告僅提供本案中信、台新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持有、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O斷點,又被告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無移轉、變更詐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法律適用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⒈ 事實及理由 | 關於洗錢罪名部分 | 關於洗錢罪名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⒉ 事實及理由 | 關於洗錢罪名部分 | 關於洗錢罪名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關於洗錢罪名部分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五、 事實及理由 | 關於洗錢罪名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