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有關「車O詳細報表2紙」之記載應更正為「車O詳細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被告駕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O,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證(偵字卷第31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鐘家偉騎乘之重型機車而肇事,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
- 又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雙手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偵字卷第29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鐘家偉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
-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O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南北貨送貨員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