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2日11時許至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XX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其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彭達街旁產業道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而查悉上情
-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XX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O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翁O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翁O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