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均自首而接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108年9月11日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下平面道路由南O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縣鄉德和路交岔路口,欲左O駛入德和路,本應O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 機慢車兩段左O標誌用以告示左O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O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XX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O,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XX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交岔路口須依兩段方式進行左O,即貿然騎乘其前揭機車左O
- 適乙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本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XX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XX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OO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其行向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仍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甲、乙2車因而在前揭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O地,致甲OO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
- 乙OO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橈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骨盆骨折、臉部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右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左O第二大臼齒牙冠牙根斷裂之傷害
- 甲OO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 乙OO於肇事後,經送往醫院救治,並均在偵查機關尚O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分別向到現場、醫院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坦承其等為肇事者,均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
乙OO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甲OO、乙OO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 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OO、乙OO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8、21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 貳、
實體事項
- 一、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被告乙OO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等語
- 經查:
- ㈠
坦承不諱
- 被告甲OO於108年9月11日7時23分許,騎乘甲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下平面道路XX號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入前揭交岔路口,甲、乙2車因而在前揭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被告甲OO、乙OO均人車O地,致被告甲OO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
- 被告乙OO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橈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骨盆骨折、臉部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右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左O第二大臼齒牙冠牙根斷裂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3、19、21頁,偵卷第17至23頁,院卷第67、246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林O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7至23頁,院卷第214至2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GooXXX街景圖、國O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公O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4份、職務報告、屏東縣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2份、現場照片5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37至41、49、51、55至105頁,偵卷第13、27頁,院卷第29至35、77至79、85至89、93至164頁),足認被告甲OO、乙OO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
案發當時我的行向所顯示之燈光號誌為綠燈云云,難認可採 |被告辯稱
- 證人林O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9月11日7時23分許騎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我當時在往九如方向停等紅燈,擬至德和路往海豐方向待轉區待轉
- 被告甲OO在我左前方停等紅燈,我們的後方還有幾輛機車,我的位置是比較靠近她
- 當燈光號誌一轉變為綠燈,被告甲OO立即左O往海豐方向行駛,此時我剛起駛,在超越斑馬線前方一點之前揭交岔路XX號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衝過來,根本沒有煞車就撞到被告甲OO,當時2車撞擊力道非常大,我見被告乙OO及其騎乘之乙車滑到路O石礅,被告乙OO倒在石礅旁且乙車破損,我想上前關心即先將我的機車停靠在對向路O,並先去扶被告甲OO,確認她意識清楚後,立即去查看倒在石礅旁的被告乙OO,被告乙OO身體被乙車壓著,我協助將乙車牽起來,發現被告乙OO意識不清楚後,即撥打電話叫救護車
- 發生車禍當時我沒有見到其他車輛自與被告乙OO相同方向駛來
- 我不認識被告甲OO或乙OO等語(見院卷第214至221頁),衡以證人林O程與被告甲OO、乙OO均不認識,顯無利害衝突,難認證人林O程有何刻意虛言構陷被告乙OO或迴護被告甲OO之動機,復核與證人即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騎乘甲車行經前揭交岔路XX號誌轉換為綠燈,便直接左O前往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XX號下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均無車輛通行,但當我經過橋墩後,我朝向我的右方看一眼,看到被告乙OO騎乘乙車快速地自我右側駛來,我為避免車禍更加嚴重而緊急煞車,甲、乙車隨即在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被告乙OO行車方向延伸至前揭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我與被告乙OO均人車O地
- 嗣後目擊者林O程上前詢問我傷勢,陪同我走到路O等語相符(見院卷第223至230頁)
- 堪認證人林O程所證前詞不假
- 是以,被告甲OO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雖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O,然其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應堪認定
- 再查前揭交岔路XX號誌之時O為:「㈠第一時相:德和路東西向早開左O,左O關閉以後,德和路東西雙向對開
- ㈡第二時相:二高平面道路北往南開放,其他關閉
- ㈢第三時相:二高平面道路XX號誌時O設計表3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95、99至103頁)
- 而被告甲OO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號誌時O設計表,足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應為前揭號誌時O設計表所示「第三時相:二高平面道路XX號誌應係顯示紅燈,至為灼然
- 被告乙OO空言辯稱:案發當時我的行向所顯示之燈光號誌為綠燈云云(見院卷第67、213、246頁),難認可採
- ㈢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訂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訂
- 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
- 機慢車兩段左O標誌,用以告示左O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O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XX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O,道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訂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XX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訂有明文
- O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訂
- 經查,被告甲OO、乙OO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O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紙在卷供參(見院卷第29、33頁),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則,均當知悉甚詳,自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
- 被告甲OO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應O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 機慢車兩段左O標誌用以告示左O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O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XX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O,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XX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而貿然左O
- 被告乙OO騎乘乙車行經前揭交岔路XX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同上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而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甲、乙車發生碰撞,被告甲OO、乙OO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其等駕車行為,當俱有過失無疑
- 又本案交通事故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交通部公O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略以:「甲OO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O,為肇事原因
- 乙OO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XX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有交通部公O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5頁),益證被告甲OO、乙OO於上揭時、地分別駕駛甲車、乙車未遵前揭交通法規之舉有過失甚明
- 另偵查中檢察官復依被告乙OO之聲請,送請交通部公O總局覆議本案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其認因被告甲OO、乙OO對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各行向號誌作動情形各執一詞,未便遽予覆議等節,有交通部公O總局109年6月24日路XX號函、109年7月31日路XX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7、109頁),惟交通部公O總局因未能判斷案發當時被告乙OO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而未予覆議,自難據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乙OO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㈣
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被告甲OO、乙OO之駕駛行為各有前揭過失,且其等過失駕駛行為均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被告甲OO、乙OO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環環相扣,堪認被告甲OO、乙OO上開過失行為與其等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㈤
乙OO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OO、乙OO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俱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俱減輕其刑
- 被告甲OO、乙OO肇事後,分別於前往現場、醫院處理之警員尚O知何人犯罪前,分別主動坦承為肇事者等節,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5、47頁),堪認被告甲OO、乙OO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等未逃避其刑事責任,減省偵查機關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俱減輕其刑
- ㈢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爰審酌被告甲OO、乙OO騎乘機車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對方之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乙OO所受傷勢雖重,然其於案發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之過失駕車行為,應係肇事主因
- 另斟酌被告甲OO未依兩段方式左O之過失駕車行為,應為肇事次因,被告甲OO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告乙OO所受損害,然因金額差距而尚未能達成和解
- 復念及被告甲OO、乙OO均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佳
- 兼衡被告甲OO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現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現在懷孕中、在外獨自租屋之家庭生活狀況
- 被告乙OO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法工作,3名子女已成年、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46至247頁)等一切情狀,就甲OO、乙OO各自所犯前揭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壹、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㈢ 理由 | 實體事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前段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