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
- 查被告侵占之皮O1個,係被害人於離開石O時忘記攜離之物,被害人嗣後並曾返回尋找該物,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該物於何時、何O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
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謝O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之物品,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 兼衡其侵占之初O絕返還侵占物予被害人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已達成和解之情形、侵害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所侵占之皮O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31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 |嗣經徐O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甲OO及謝O怡(所涉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4日7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屏東火車站前之人行道上,見徐O恩所有之皮O1個遺忘在該處之石O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未將該皮O交予警察機關招領,而由甲OO將之藏匿在身而欲攜離
- 徐O恩雖立即返回現場詢問甲OO及謝O怡,惟謝O怡及甲OO因不願將皮O返還予徐O恩,遂向徐O恩謊稱沒有看見皮O及皮O已遭他人拿走云云
- 嗣經徐O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徐O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O怡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O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睹之計O車司機翁O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翁O財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
-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 被告與同案被告謝O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7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337條
-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