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0年度原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被害人李O蓉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 一、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之匯款及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 ㈡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騙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有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因輕忽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致檢警查緝困難,且告訴人等因而被詐騙金錢受有損失,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其僅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微,且其與告訴人李O蓉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另衡其前科素行,暨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被告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李O蓉達成和解,有如前述,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0年度原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被害人李O蓉損害賠償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 甲OO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然竟抱持縱使金融帳戶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在乎的心態,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依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屏東縣屏東市某7-11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包裹予詐騙集團,再以臉書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 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 |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基於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0日致電李O蓉,佯稱係曾O李O蓉交易之網路商家,詢問是否曾於108年11月15日至19日下訂,李O蓉否認有該筆交易,詐騙集團即要求李O蓉取消該筆交易,詐騙集團成員旋又再次致電李O蓉,佯稱係銀行專員,致李O蓉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手機網路銀行,於108年11月20日18時54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又於同日19時14分許,轉帳匯款4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嗣經李O蓉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三、
案經李O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後來對方就聯絡不上了云云,經查: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來O不明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然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急著找工作
- 在臉書上看到求職的廣告,工作內容是寄貨到我家,讓我做手工藝品加工,論件計酬,對方叫我寄存摺及提款卡過去,讓對方檢查是否為假帳號,後來對方就聯絡不上了云云
- 經查:
- ㈠
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
- 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甲OO所申辦,遭被告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嗣告訴人李O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等節,有告訴人指述、告訴人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
- ㈡
明知上開疑點存在 |被告抱持「賭一把」之心態而提供帳戶。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出任何通訊聯絡紀錄以實其說,已難盡信
- 縱使被告所述之情節為真,然被告自承:我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公司行號、聯絡方式、公司地址,現在也找不到對方的臉書,只知道對方是女生而已,我忘記存摺及提款卡寄到哪個地址,也不知道收件人是誰,當時想說反正郵局帳戶裡面也沒存款,就寄給對方,後來聯絡不上對方,想說反正帳戶裡面沒錢,也沒去掛失或報警等語
- 可見被告完全不了解對方背景,亦完全未做任何查證措施
- 再者,被告自承本案發生前,係在酒吧從事調酒等工作,當時之雇主並未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存摺
- 是以,被告曾有工作經驗,並非對社會全然無知之人
- 縱被告上述在網路XX號,被告即無法取得對方交付之工作報酬,一般受僱人絕無可能提供假帳號予雇主,自無寄送存摺及提款卡供雇主查證之必要
- 故對方要求提供存摺及提款卡,自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觀之,實屬可疑之至
- 被告既明知上開疑點存在,自可預見上開郵局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成為詐騙工具
- 卻因上開郵局帳戶內並無存款,其本人不致受有任何損失,為迅速獲取報酬,未做任何查證,便貿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身分背景完全一無所知之陌生人
- 足認被告抱持「賭一把」之心態而提供帳戶
- 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O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0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