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訴 | 通常程序
主文
- 理 由
- 一、
亦有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甚明
- 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
- 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復有明文,可知自訴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 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甚明
- 二、
請求指定律師或利用公訴制度進行本案刑事訴訟程序等語
- 查O訴人乙OO向被告甲OO男提起本件自訴,未依法委任律師擔任其自訴代理人,則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即有欠缺
-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裁定命自訴人應O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上開裁定於110年3月25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然自訴人於110年3月29日具狀表示其因另案執行及其經濟狀況,無法自費委任律師,請求指定律師或利用公訴制度進行本案刑事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 三、
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行向權責機關依法告訴,附此敘明
-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已明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
- 即就自訴改採強制律師為代理人之制度,以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並兼顧被告及被害人之權益
- 至於未能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則可利用公訴制度,由檢察官代表國家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此亦為檢察官職責之所在,並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 因此刑事訴訟法亦無法院應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者,指定自訴代理人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自訴人聲請本院指派自訴代理人於法無據
- 而被告提及希望透過公訴制度進行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部分,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行向權責機關依法告訴,附此敘明
- 四、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綜上,自訴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
- 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 三、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