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之意見及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96號和O筆錄(本院卷第30-31、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
減輕其刑之說明:
- 1、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O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財物為茄子10台斤,價值非鉅,且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和O成立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96號和O筆錄可查(本院卷第35頁),犯後態度尚佳,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之刑,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2、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
本院認不宜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竊取告訴人所種植之茄子,實有不該
- 惟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和O成立並賠償等情,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
- 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又被告於本案犯後仍有其他竊盜犯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39頁),本院認不宜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既已與告訴人和O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且其賠償金額顯逾犯罪所得,本院倘再予諭知沒收,顯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財物為茄子10台斤,價值非鉅,且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和O成立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96號和O筆錄可查(本院卷第35頁),犯後態度尚佳,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之刑,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1、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減輕其刑之說明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減輕其刑之說明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減輕其刑之說明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減輕其刑之說明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