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19日20時許,在配偶潘O蓮所駕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基督教醫院至三媽臭臭鍋店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5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XX號前,因在禁止臨停處違規停車為警盤O,經警方O覺甲OO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