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 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
- 兼衡其犯後態度惡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96mg/dL,始查悉上情
- 甲OO前①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63號、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②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原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 ③又於10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上揭①②③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5年8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俟於106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即106年3月21日19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涼山村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飲酒處所並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黎東路與遼北路交岔路O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之電桿,經警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委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對甲OO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96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檢驗報告單、道路XX號證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蒐證照片25張及路O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