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23時29分前不久之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甲OO騎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惠安路與和O西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人車O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翌(11)日0時2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警製偵查報告、車O詳細資料報表、公O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
-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而至自摔,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已生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 並考其曾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 再念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2頁),與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第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六、
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45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第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