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某時,將其申辦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全O便利商店提供之店到店寄送方式,一併寄送予身分不詳、自稱為「林O緯」之成年人(下稱「林O緯」),並依指示變更前揭帳戶之提款密碼
- 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行為:
- ㈠
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1萬9,876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日23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蔡O欣,假冒為網路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蔡O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3)日0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9,876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內
- ㈡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14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O榕,假冒為全O電子之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曾O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同日21時5、42分許、翌(4)日0時37、41、44、45、48分許,各轉帳9萬9,999元、2萬9,985元、3萬元、2萬9,985元、1萬元、3萬元、3萬元至玉山帳戶內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 三、
為其主要之論據
-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玉山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明細資料、證人即被害人蔡O欣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O榕之證述、被告之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 四、
被告主觀上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109年3月31日18時50分許,將玉山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Lcuk&菲」之成年人(下稱「Lcuk&菲」)之指示,以全O便利商店提供之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交「林O緯」收受,並於寄出前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密碼均更改為「Lcuk&菲」指定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先在社群軟體FacXXX上看到有家庭代工之貼文,始依該貼文內容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cuk&菲」聯繫,「Lcuk&菲」告訴我提供1本帳戶給「撲克之星」10日即可領1萬1,000元薪水
- 因「Lcuk&菲」說她也是單O媽媽,聊一些家常事,我才相信她
- 我寄出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於清明節連續假期後的星期一即109年4月6日,玉山銀行人員打電話告知我玉山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便趕快將中小企銀帳戶掛失並報警
- 我不知道若將自己的銀行帳戶交予他人可能會被他人拿去犯罪工具使用等語
-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是想找家庭代工之工作,當「Lcuk&菲」告訴被告提供帳戶是用於「撲克之星」時,被告以為「撲克之星」與街頭巷尾的投注站性質相同,為合法出租帳戶給「撲克之星」作為會員兌匯使用,且該公司應不會濫用前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 又因「Lcuk&菲」表示:「撲克之星」確認被告提供之帳戶可使用後,會再安排工作人員上O與被告簽合約,雙方都有保障云云,使被告誤信簽合約即有保障,加以「Lcuk&菲」說自己是單O媽媽,讓被告更相信對方說詞,故依指示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林O緯」收受
- 被告個性單純,身處偏鄉,高職畢業後即在螺絲工廠擔任檢驗員工作,生活單純,結婚生子後即辭職在家,全職照顧子女,與社會長期脫勾,故而容易受騙
- 被告主觀上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 經查:
- ㈠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確有開立玉山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19074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9至53頁,成警偵刑字第1090007206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下稱偵卷)第125至128頁,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74號卷(下稱院卷)第174至175頁】,並有玉山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1至83頁,院卷第39頁)
- 又被告於109年3月31日18時50分許,同時將玉山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全O便利商店提供之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交「林O緯」收受等節,亦經被告坦認不諱(警一卷第49至53頁,警二卷第3至5頁,院卷第174至175頁),且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全O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3、99、101頁,院卷第1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
被告始終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被告寄出玉山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被害人蔡O欣、告訴人曾O榕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之玉山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而其等所匯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玉山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蔡O欣、曾O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9、40頁,警二卷第15至27頁),並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O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45、146、151、157頁,院卷第41、5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院卷第174、175頁),堪信無訛
- 綜上,被告開立之玉山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確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實堪認定
- 然被告依「Lcuk&菲」指示,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其所辯稱之「林O緯」,固有提供前揭帳戶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客觀表徵
- 惟被告始終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係為應O工作始依「Lcuk&菲」指示寄出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
- 是以,被告應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自應視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定其行為責任
- 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如公訴人所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寄交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容認詐欺集團以前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猶待審究
- ㈢
提款卡給詐騙集團成員等語,難認全然無據
- 被告因見社群軟體FacXXX上暱稱為「張O妘」之人(下稱「張O妘」)張O之徵才貼文後,與「Lcuk&菲」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詢問應O工作事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174、175頁),對照被告提出之社群軟體FacXXX貼文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卷第15至19頁),顯示確有自稱「張O妘」之人在社群軟體FacXXX發布內容為「代PO……想在家賺錢的……職缺名稱:家庭代工人員
- 工作內容:貼紙、包裝、紙盒貼紙
- 需求人數:數名
- 薪資:月結隔月15號統一發薪……+LinO:Fr968」等文字之貼文,嗣被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Lcuk&菲」聯繫,並轉貼上前開貼文之擷取圖片後,傳送內容為:「我再臉書社群看到妳的發文」、「我想了解一下這工作性質方面?」等訊息,「Lcuk&菲」回以:「哈O我們是撲克之星投注站唯一全台招募作業組」、「由O會員輸贏結算兌匯以前統一用公司帳戶出入,現在公司調整為了節稅,一個會員只對一個帳戶投注,所以需要分散資金
- 薪水如下:一本帳戶是10天發放11000元的薪水給你,30天可以領3萬3千元
- 您放心我們這裡是正規公司,不收取您任何費用,對您個人隱私絕對性保密,達成共贏互利合作(薪水可匯款或是郵寄都很方便喔)」等訊息等情,則被告辯稱係在社群軟體FacXXX上見「張O妘」所張O之徵才貼文,故而與「Lcuk&菲」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應O工作事宜等語,尚非全無可稽
- 又「Lcuk&菲」數次向被告說明「撲克之星」向被告租借前揭帳戶之用途、薪水、簽約等工作事宜等情,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見偵卷第21、27至31、43至53、57至65、69頁)顯示:「Lcuk&菲」相繼傳送內容為:「簡O的說就是你租帳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你帳戶不用有錢,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印章,或者拉客戶、簽賭之類」、「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放心,我們都是正規合法的,我們租你的帳戶只是單純給我們會員註冊使用,沒有任何風險的喔」等訊息,被告再傳送內容為:「我以為這份工作是,做貼紙之類的,就是妳發文的那些」之訊息予「Lcuk&菲」,「Lcuk&菲」則傳送內容為:「不是我發的」、「公司廣告部發的」、「就是說我們公司租你的帳戶給你薪水」、「租你的帳戶是給會員兌換輸贏使用的」、「公司在確認你的帳戶可以正常使用後,公司會安排工作人員上O跟你面簽合約書的,這樣雙方都有保障」、「就是,你可以先配合一期,做完第一期,薪水匯到你玉山,存簿跟提款卡寄還給你」、「到時候你想做第二期了再聯絡我,再寄過來O是可以的」、「OK的話,我這邊現在馬上給你做薪水存檔上報公司」、「那O先給你做薪水存檔」、「麻O你把姓名、電話、賴OID、指定銀行號碼還有配合帳戶存簿跟提款卡、本人身份證正反面拍傳給我喔我先幫你做薪水存檔」、「現在給你做薪水存檔,麻O你把資料傳給我,我現在給你做好跟你核對一下直接上報財務」、「我先給你做資料上報公司財務」、「先拍照,我這邊先做資料上報公司」、「做完資料上報好就可以去寄了喔」、「薪水是匯到郵局對吧」、「那O還差玉山跟臺企的存簿跟提款卡拍傳給我了」、「然後我這邊給你做資料上報公司,上報好了,你就可以寄玉山跟臺企的存簿跟提款卡了」、「薪水是直接匯到你郵局帳戶」、「……一期十天,一個月三期」、「……我建議你,你先做一期,做完給你寄回去」、「然後薪水收到了,帳戶你自己也收到了,你還想做第二期你就再聯絡我,再寄過來O、「你帳戶提供給我們公司只是單純給會員註冊使用,只是放我們公司財務做出入帳而已」、「公司在確認你的帳戶可以正常使用後,公司會安排工作人員上O跟你面簽合約書的,這樣雙方都有保障」、「我會交代財務給你安排女生跟你面簽的」、「你的存簿跟提款卡都是由財務保管的,會員是拿不到的」等訊息即明,則被告辯稱其因應O工作而受騙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詐騙集團成員等語,難認全然無據
- ㈣
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見偵卷第21至37,65至
- 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見偵卷第21至37、65至
- 67、
提款卡寄交「林O緯」,非無可能
- 81至83頁)所示:被告先傳送內容為:「這樣不會盜用我們帳戶嗎?」之訊息予「Lcuk&菲」,「Lcuk&菲」即傳送內容為:「不會的喔」、「我給你看今天剛配合的客戶吧」等訊息後,貼上其他對話紀錄擷圖予被告檢視,被告復傳送內容為:「我想問你們說要我們的帳戶給會員註冊使用?這樣不是違法?」之訊息,「Lcuk&菲」回傳送:「不會的」、「您也是一位媽媽吧」、「我是一位單O媽媽,三個小孩」、「我做了四個多月」、「如果說違法的話,我自己就不敢去做了」、「畢O要考慮到小孩」等訊息,被告回以:「妳是單O媽媽一個顧三個小孩!!!」、「真的很辛苦餒」等訊息,復傳送內容為:「那O證明給我們看是真的『正規合法』?」之訊息,「Lcuk&菲」回覆內容為:「公司在確認你的帳戶可以正常使用後,公司會安排工作人員上O跟你面簽合約書的,這樣雙方都有保障」、「我也是要考慮我小孩的呀」、「不可能盲目的去做,是吧」、「姐姐,我理解的,首先第我不會做壞事,我有家人,我不會讓我的家人受到傷害,我不會冒著自己被抓偵辦的風險來O玩笑賺錢這些薪水的,我不可能拿家人來O玩笑的」等訊息回覆,被告再傳送內容為:「我就是擔心這方面!!連累到另一半和家人小孩」之訊息,「Lcuk&菲」回傳內容為:「所以呀,如果說這個兼職有問題的話,我自己就不敢去做了」之訊息,被告回以:「大家都為了小孩和生活」之訊息,「Lcuk&菲」回傳內容為:「你還好,我負擔都在我身上,家裡的爸媽還要照顧一下」、「那O放心,我也是將心比心的」、「如果說會這樣,我自己也死的很慘」、「我小孩也是沒人照顧」、「所以說,我不會去冒這個險」、「如果我要騙你的話,我就不會跟你說那麼多,我要是騙子的話,你愛做不做,我也不匯多跟你廢話,是吧」、「安O,你真的可以放心的」、「放心」等訊息等情,可知被告曾表達對於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有所疑慮,然因「Lcuk&菲」先以其他客戶亦有配合租借帳戶云云取信於被告,再頻以其為單O媽媽、也要照顧家庭、不可能冒險云云降低被告之疑慮,考量被告自述於懷孕後即辭職在家帶小孩,現有1名1歲多的孩子之家庭背景下(見院卷第249頁),對「Lcuk&菲」所述其家庭生活狀況感同身受,故而相信「Lcuk&菲」所言並寄送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林O緯」,非無可能
- ㈤
中小企銀帳戶供「Lcuk&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難認無疑
- 被告於109年3月31日18時50分許,將玉山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全O便利商店提供之店到店寄送方式,一併寄交「林O緯」後,至同年4月2日「Lcuk&菲」仍持續與被告聯繫,雙方並有如下內容通信:被告於109年3月31日18時53分許傳送全O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翻拍照片予「Lcuk&菲」後,「Lcuk&菲」續於同日19時8分許至同日時14分許相繼傳送內容為:「ok公司這邊收到了我這邊會第一時間通知你」、「一定要保持聯絡暢通喔」、「跟我很放心」、「我先給你資料跟核對核對一下」、「保持聯絡喔」等訊息,繼之被告於109年4月2日傳送內容為:「請問收到了嗎?」之訊息予「Lcuk&菲」,「Lcuk&菲」則回以:「東西已經收到了喔」、「已經給你安排下去了」、「在公司喔」、「發薪了我這邊會通知你」、「匯款給你會拍傳單字給你」等訊息,嗣被告再於109年4月6日10時22分許傳送內容為:「現在工作進度處理如何呢?」之訊息等節,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至117頁),據上以觀,被告將玉山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林O緯」收受後,仍向「Lcuk&菲」確認工作安排之進度,而非於寄出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不再聞問,倘被告寄出前揭帳戶僅係為提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無須再與「Lcuk&菲」聯絡工作進度事宜,顯與一般交付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於交付帳戶後即不再置理之情形不同,益徵被告辯稱其係為應O工作,始會依「Lcuk&菲」之指示寄送玉山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予「林O緯」等語,非不可信
- 其次,稽之前揭訊息內容,可知「Lcuk&菲」面對被告頻繁詢問辦理情形,猶持續以前開說詞消除被告之疑慮,更主動談及發薪水後即通知被告云云,審之詐欺集團既已取得被告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倘被告係自願提供前揭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詐欺集團即無須再費時間、勞O與被告周旋,不斷以前揭訊息鬆卸被告心防
- 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為提供玉山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供「Lcuk&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難認無疑
- ㈥
中小企銀帳戶配合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 再參酌被告於109年4月6日接獲玉山銀行通知,即於同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掛失其中小企銀帳戶,再於同年月8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內獅派出所報案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74、175頁),亦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查O歷史事故記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內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於109年4月8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院卷第41、49、155、157至163頁),又被告於109年4月6日11時48分許至52分許相繼傳送:「太誇張了吧你們」、「詐騙多少人」、「已報警處理」、「冒用我的照帳戶去騙多少人啊」、「虧我這麼信任妳」、「妳這樣騙人」等訊息,均未獲「Lcuk&菲」置理等情,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足憑(見偵卷第117至121頁),可見被告經通知玉山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即驚覺「Lcuk&菲」恐係以工作機會為由O取其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旋聯繫「張O妘」要求其出面說明,並立即掛失其中小企銀帳戶,復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內獅派出所製作筆錄,所為與一般人甫O現受騙而立即將金融帳戶掛失、報警之反應相符
- 復參以109年4月2日即被告與「Lcuk&菲」最後聯繫時間起至同年月6日即被告自承接獲玉山銀行致電告知玉山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期間即為清明連續假期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174、175頁),亦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堪信「Lcuk&菲」之目的無非係為使被告持續等待公司確認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工作進度等作業時間,並利用連續假期期間銀行無人上班而被告未查覺遭詐騙期間,順利使用玉山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益徵被告辯稱其係為應O工作而依「Lcuk&菲」指示寄出玉山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予「林O緯」等語,應屬可信
- 據此,實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提供玉山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配合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 ㈦
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詐騙集團以其前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其成立要件不僅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預見外,尚須具備就構成要件實現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等二要素
- 經查,被告係81年11月2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O結果1紙可查(見院卷第21頁),可知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已年滿27歲,且被告自承:我高中畢業後就開始在工廠上班等語(見院卷第174、175頁),可知被告曾受有相當之教育,且已出社會工作,當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於不知「Lcuk&菲」係何O、擔任公司何職務或查證該公司合法性等情況下,仍依「Lcuk&菲」指示寄出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雖與常情有違,然審之提供帳戶或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固有部分係蓄意或容任他人犯罪者,惟因被騙、遺失而遭人利用之情形,亦非少見
- 雖近年詐欺犯罪頻傳,經媒體廣泛報導,民眾多少有所警覺,然其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因人而異,更因所處情境而有不同,此由詐騙手法縱經媒體廣泛報導,詐欺集團仍可以相類手法行騙得逞,即可見一斑,甚且詐騙手法日益精進,一般民眾,甚或民眾眼中之知識份子諸O:碩、博士、政府官員、教師、工程O、醫生等,猶不免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遭詐騙鉅額款項,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遭詐取帳戶提款卡,洵屬可能
- 準此,自不能僅因被告有相當學識或經歷,即逕謂被告確非因遭詐騙而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遑論進而認定被告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即係為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 另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我自107年至今都沒有工作,我懷孕後就沒有工作,目前在家專心帶小孩,小孩1歲多等語(見院卷第174、175、249頁),足見被告確為生活單純,脫離社會已久,實不宜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認定被告亦應具有相同程度之警覺,而謂被告寄送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對於前揭帳戶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事,已有預見
- 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個性單純,身處偏鄉,工作後即生兒育女,與社會長期脫鉤,較容易遭受蒙騙,被告以為「撲克之星」與街頭巷尾的投注站性質相同,未意識到在我國賭博是違法的等語(見院卷第251頁),非無可採
- 另酌以被告辯稱其係為應O工作而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且與被告聯繫之「Lcuk&菲」確實說明「撲克之星」租借帳戶用途,並表示於確認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可以正常使用後即安排公司人員上O簽約,再多次回以內容為:我是單O媽媽,要顧慮孩子,如係非法我也不敢做這份工作等訊息鬆卸被告心防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應係遭「Lcuk&菲」利用其應O工作以分擔家計之心態,以工作為由O騙、遊說,致被告一時失察,未能詳辨真偽,輕信「Lcuk&菲」所言,輕率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所為雖明顯有疏失,然其既亦係遭人騙取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被害人,則被害人蔡O欣、告訴人曾O榕遭詐欺集團詐騙結果之發生,當非被告本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詐騙集團以其前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尚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 五、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非不可採
- 審之本案被告求職之際,未先確認其應O工作對象之真偽,輕率相信「Lcuk&菲」說詞,即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固有重大疏失,惟被告亦係受騙而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自難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玉山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明細資料、證人即被害人蔡O欣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曾O榕之證述、被告之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法條
- ㈡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 三、 理由
- ㈦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