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事 實
- 一、
明知邱鎂麟倒地且受有傷害 |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6月30日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邱鉑軒沿屏東縣屏東市青島街XX號誌之交岔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前揭交岔路O,見狀閃避不及,乙車車頭撞及甲車左後側車身,邱鎂麟人車O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左手挫傷、右肘擦挫傷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甲OO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詎甲OO於肇事後,明知邱鎂麟倒地且受有傷害,其依法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懼遭警方O獲,旋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O來處理,更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逕自騎乘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 二、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被告甲OO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O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4頁,院卷第61、81、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O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甲車乘客邱鉑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8頁),並有調查報告、道路XX號誌時相種類索引及各種測繪對象圖例、道路XX號函暨病歷資料、GooXXX街景圖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公O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3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23至27、43至47、53、57至85頁,院卷第21至25、31至47、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
刑之減輕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O本案客觀情節,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肩挫傷、左手挫傷、右肘擦挫傷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且參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屏東縣○○市○○街XX號誌交岔路O,附近設有攤販,往來人潮非少等節,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各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至61、73至77頁),可知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成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非鉅,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
- 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被害人亦表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節,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且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1284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證(見偵卷第9頁,院卷第67頁),因此,綜觀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罪情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㈢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 爰審酌被告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肇事後懼遭警方O獲而任令傷者獨留現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安全觀念,法治觀念薄弱
-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等節,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事後積極處理,就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能適度回復
- 再斟酌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O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之經濟狀況,與祖O母、1名1歲多之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 ㈣
被告前揭犯罪業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O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始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尚能自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敦促被告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因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
- 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 末者,被告前揭犯罪,業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經宣告緩刑,已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刑度顯然過苛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末者,被告前揭犯罪,業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經宣告緩刑,已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刑度顯然過苛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法條
- 壹、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刑度顯然過苛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無該號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