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於人,足供該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下午5時2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XX號之統一超商新潮門市,利用「交貨便」將其申O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 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楊O瑜,假冒錢櫃KTV人員並向其誆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溢扣款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以行動電話操作APP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9元至本案帳戶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
即難論以幫助犯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
-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O,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 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資為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O瑜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O及交易記錄影本、華南銀行109年6月19日營通字第1090016398號函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統超字第20200000344號函暨交貨便之寄件取件資料、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資為論據
- 四、
去派出所一問之下才發現被騙了等語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葉O緯」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而詐騙集團遂利用其帳戶,詐騙被害人得逞等情
- 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是上網得知代辦貸款訊息,便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希望能借20萬元,對方要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 我遂於109年2月20日,依對方指示寄出上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 對方甚至於同年月24日以他們公司遭查帳為由,要求我匯款4至5萬元之保證金,但我跟他說沒有辦法,之後我就發現本案帳戶被凍結,去派出所一問之下才發現被騙了等語(警卷第3-7頁,偵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32、53-64頁)
- 五、
經查: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O及寄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華南銀行109年6月19日營通字第1090016398號函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統超字第20200000344號函暨交貨便之寄件取件資料在卷可參
- 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致電被害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溢扣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間以行動電話操作APP之方式,匯款99,999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O瑜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O及交易記錄影本等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是以,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 (二)
被告有基於幫助犯意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
- 然此僅足證明渠等被害人確有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內,尚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有基於幫助犯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人詐欺取財使用
- 申言之,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O,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將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O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 又參諸目前社會生活層面,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O,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O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亦非無可能,及非難以想像之事,故衡酌一般誤信對方之要約或引誘,而寄出金融帳戶資料者,自不能以高標準之客觀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凡有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O之高度警覺程度,對於交出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不法之徒O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 況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訴追及處罰,業經政府多方宣O周知,且為司法實務常見之案例,有多數此類幫助詐欺之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改以迂迴或其他詐騙手法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貸款,而找網路上刊登廣告稱可協助者,該廣告者即藉此機會詐取求助者之金融帳戶資料
- 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O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O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O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
-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O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O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O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依上開分析與實務面之觀察,自不得凡以應O工作或辦理貸款之緣由,而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者,一律認其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 茲查:
- 1、
堪認被告前述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應非子虛
-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稱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葉O緯」之人聯繫,並經「葉O緯」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被告始依指示寄送提款卡予對方並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其與代辦業者之LINE訊息往來紀錄可資佐證(警卷第24-44頁),堪認被告前述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應非子虛
- 2、
可知被告確實誤信「葉O緯」為民間貸款業者無訛
- 再細閱前開LINE訊息往來記錄中,顯示雙方確有談論借貸事宜
- 申言之,「葉O緯」先傳送空白之「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予被告,該契約第1條即明確記載「甲方受託代辦銀行、民間借款之業務」等文字,嗣被告詢問「你說你們公司調度金額讓我帳戶有出入,然後你們有專員會陪同我一起把匯進來的金額提領出來還你們是這樣嗎」,「葉O緯」再傳送已於「立契約人:甲方」處簽名、捺印之「委託代辦業務契約書」,被告隨即上O本案帳戶之封O及餘額查詢記錄之翻拍照片,「葉O緯」再指示被告寄送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O福」之收件人,被告遂至統一超商寄送後,再將「交貨便」之收據、發票及其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傳送給「葉O緯」,並傳訊稱「(交款)地點可以在我居住這邊嗎,因為如果太遠我沒車會不方便」、「這貸款就麻煩你們了,貸很多最後都沒過件,對貸款很失望」,「葉O緯」還稱「沒問題」、「互相的,妳要錢,我要業績」,並與被告確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無誤,且於被告詢問「是你們收到卡片之後就會開始操作出入包裝了嗎?」,「葉O緯」亦答稱「7-14個工作天」、「代辦有收到資料,我會馬上通知吳小姐」等訊息(警卷第24-44頁),足見上開自稱代辦業者之「葉O緯」,不僅傳送已簽名、捺印之委託貸款代辦契約,並向被告說明其申O貸款之內容,且要求被告傳送雙證件照片、帳戶正本等件以供查詢,如同將進行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且確實指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予自稱「林O福」之人,外觀實與坊間民間借貸或地下錢莊之情形相當,足以使人誤認其為民間借貸或地下錢莊業者
- 況從被告於上開訊息中亦先後表示「這貸款就麻煩你們了,貸很多最後都沒過件,對貸款很失望」、「成O過件我在(再)介紹我妹妹給你,幫忙貸款辦看看好了」、「他跟我一樣都有貸款需求,但一樣卡在汽車遲繳,好麻煩」等語,可知被告確實誤信「葉O緯」為民間貸款業者無訛
- 3、
應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況O件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後,不僅仍持續與「葉O緯」聯繫、追蹤撥款進度(警卷第29-31頁),而「葉O緯」為避免被告過早發覺實情,帳戶遭掛失致無法使用,先以需「7-14個工作天」,及多次向被告報告審核進度云云,而由前開「葉O緯」一再藉詞拖延以免被告起疑等行止,可推知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確係為申O借款之用
- 再者,從「葉O緯」於109年2月22日成O詐得被害人之匯款後,竟回頭對被告佯稱「公司遭查帳」、「沒有合約,人家不敢讓妳的件過件」云云,要求被告先匯款5萬元,以換取貸款順利核撥,最終因被告無力匯款而作罷等情,有上開對話記錄可查(警卷第32-44頁),益徵被告自始至終都係為貸款之目的而與「葉O緯」聯繫,應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三)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從而,本件被告係因辦理貸款遭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業如上述,或能認其上開所為,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O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 六、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O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七、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並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 |即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不生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偵字第00000號)意旨略以: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於人,足供該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9年2月20日下午5時2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XX號之「統一超商新潮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 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假冒錢櫃KTV人員並向其誆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溢扣款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9元至本案帳戶
- 因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並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 然查,前開檢察官以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罪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不生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O瑜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O及交易記錄影本、華南銀行109年6月19日營通字第1090016398號函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統超字第20200000344號函暨交貨便之寄件取件資料、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資為論據
- 因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並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2、 理由 | 經查
- 七、 理由 | 經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