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0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二)
爰依上揭解釋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7頁),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侮辱公務員罪,固屬累犯
- 然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係以「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以加重被告之刑度,而「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宣告違憲在案
- 又「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所謂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指由原O『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修法完成前,暫時調整為由O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 換言之,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O、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蔡O燉大法官該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
- 從而,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法益不同、罪質迥異,爰依上揭解釋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爰不於主文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自身不滿情緒,率爾於員警執行公務時以穢語辱罵,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確非可取
- 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 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然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係以「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以加重被告之刑度,而「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宣告違憲在案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司法院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宣告違憲在案,又「法院應依本解釋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