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1#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五一八三六八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五一八三六八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甲OO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卷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O盛、黃O芬於警詢及偵訊時O證述相符
- 復有被告與證人莊O盛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在卷可稽,及扣案、由被告持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二)
其主觀上有藉此等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 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
-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
- 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9、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O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O,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O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次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等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 (三)
被告前揭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應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提高法定刑
-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 (二)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
均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四)
減輕其刑之說明:
- (五)
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自有不該
- 並衡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數、次數及數量等犯罪情節,及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 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前以泥水匠為業,嗣於109年6月間因罹患急性腦中風而失業迄今之生活狀況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院療養計畫書影本供參(本院卷第47、7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 又被告以類似方法為相O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 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以前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
沒收之說明
- (一)
經查
- 犯罪工具: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
- 1、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內通訊軟體LINE與莊O盛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76頁),並有該扣案行動電話及LINE對話記錄可查(他卷第77-1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2、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固陳稱亦是以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與黃O芬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9、76頁),然該行動電話於108年11月22日即經警查扣在案,顯無於108年12月7日再供被告使用可能,又被告經本院詢問後,改稱就該次聯絡之行動電話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76頁),則該次犯行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犯罪所得: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販賣毒品所得均已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6-77頁),是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均屬於被告之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員警於108年11月22日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疑似毒品之晶體3包(他卷第51-53頁),員警扣案時間在附表編號3犯行即108年12月7日之前,又距離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亦已逾月餘,且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扣案,有前揭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況上開不明晶體未經鑑定,難認與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另扣案之吸食器、藥剷等物,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本院卷第76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二)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9、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1、 理由 | 減輕其刑之說明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2、 理由 | 減輕其刑之說明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一) 理由 | 沒收之說明
- A第4條至第9條
- A第12條
- A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A第1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1、 理由 | 沒收之說明
- 2、 理由 | 沒收之說明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二) 理由 | 沒收之說明
- A第38條之1第1項
- A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