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O,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
- 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倘僅謾罵而未指有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 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O,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
- O言之,公然侮辱與誹謗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公然侮辱係行為人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
- 而誹謗則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而言
- 經查,被告係以撰述告訴人為未涉及對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屬情緒性之抽象謾罵或嘲弄情事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㈡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在社群網站上留言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甲OO原與林O菁原為男女朋友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妳我已經沒有認(按應為任O何O係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原與林O菁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OO因故對林O菁心懷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7日19時許,在屏東縣某處,以手機登入臉書網頁,並於林O菁之臉書主頁上,以甲OO本人之名義,公開張貼含有「『妳這個客兄婆』,別在(按應為再)對我鬼吼鬼叫的,妳我已經沒有認(按應為任O何O係
- 管妳要去給別的男人幹」等語之貼文,公然侮辱林O菁,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 經林O菁發覺並提出告訴,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林O菁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9條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10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310條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