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及新臺幣捌佰捌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 又被告侵占悠遊卡後,將其內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887元花用殆盡,此部分為其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參照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