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 甲OO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經常O用他人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轉帳再予提領之方式,詐欺第三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使用FacXXX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O悠」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林O悠)聯絡,復聽從「林O悠」之指示,使用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O銘」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王O銘)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3日,與「王O銘」相約在高O臺中站相談,同意交付其申辦使用之金融帳戶予林O悠、王O銘,而於同年2月12日19時許,在彰化火車站對面之摩斯漢堡店外,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O銘
- 嗣林O悠、王O銘(無法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謝O憲、王O翔,致謝O憲、王O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林O悠、王O銘提領一空
- 嗣謝O憲、王O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王O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案經謝O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王O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認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 本件下列所引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 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林O悠、王O銘使用,並遭用以詐欺證人即告訴人謝O憲、王O翔,致證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積欠債務,希望透過民間代辦公司即瀚海財富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瀚海公司)申請銀行貸款,而林O悠、王O銘是瀚海公司員工,提供本案帳戶予王O銘是為了美化資金O動紀錄,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云云
- 惟查:
- ㈠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於上揭時、地,依林O悠、王O銘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林O悠、王O銘使用,並遭用以詐欺證人2人,致證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
摩斯漢堡等情,均與常情不符
- 被告交付帳戶前曾上網搜尋「瀚海公司」,且未查得資料,卻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被告自陳:我109年2月3日有上網找「瀚海公司」的資料,但沒有找到,我並不清楚瀚海公司地址、電話或聯絡方式,我第一次看到這家公司覺得有點怪,王O銘說他們公司很低調在運行等語(偵三卷第38頁,本院卷第135頁)
- 被告既然自陳其選擇瀚海公司作為代辦貸款之公司,則該公司是否誠信可靠,應係一般人挑選代辦貸款公司之重要考量
- 而選擇1間在網路上查無任何資料,而被告不知公司地址、電話或聯絡方式之瀚海公司,完全無從查O該公司信用、信O,似與常情有悖
- 殊難想見正派經營之公司,不能提供公司地址、電話、聯絡方式予客戶
- 不能在公司辦公處所與客戶洽談,而唯一的聯絡管道竟為FacXXX、LINE
- 見面地點竟為高O站、摩斯漢堡,常人應O對瀚海公司是否真為貸款代辦公司起疑
- 而被告也稱:第1次看到瀚海公司覺得有點怪等語(偵三卷第38頁),亦徵被告對此公司早起疑心
- 綜上,被告在網路上查無瀚海公司資訊,被告就瀚海公司之地址、聯絡電話全然不知,僅能透過FacXXX、LINE聯繫該公司,與公司專員見面地點是高O站、摩斯漢堡等情,均與常情不符
- ㈢
被告辯稱其係向O海公司申辦貸款代辦才交付本案帳戶,實難遽採
- 被告全然不知貸款之分期期數、貸款利率: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之目的係貸款,惟被告自陳:我要借30萬元,但分期期數要等銀行高層回覆後王O銘才會跟我說,也沒有談到利率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衡以貸款利率、分期還款之期數均為一般人貸款會加以評估之重要資訊,被告卻渾然不知上開貸款重要資訊,顯與常情有悖
- 被告辯稱其係向O海公司申辦貸款代辦才交付本案帳戶,實難遽採
- ㈣
其應知日後幾無可能索回存摺及提款卡
- 被告未向王O銘索取貸款授權書作為其交付帳戶之證明:被告自陳:109年2月3日我跟王O銘約在臺中高O站見面,王O銘拿貸款授權書讓我簽,我有請王O銘影印1份給我,作為我交付存摺、提款卡之證明,王O銘有答應我,後來沒收到授權書影本,我有一直追,也有用LINE詢問王O銘,109年2月11日我再度與王O銘碰面,我急著要去工作,也跟王O銘熟悉了,所以沒再跟王O銘要授權書影本等語(偵三卷第38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 被告既然自陳金融帳戶、提款卡為重要物品(本院卷第136頁),則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人應O留下憑據以資證明,也便於日後向王O銘請求返還帳戶
- 而被告與王O銘第1次、第2次見面時間相隔8日,王O銘當有充分時間準備授權書影本,但109年2月11日被告與王O銘再次見面時,被告全未向王O銘詢問是否交付授權書影本供被告收執,或以王O銘交付授權書影本為其交付帳戶之條件,以確保自身權益,反而以「急著去工作」、「已經跟王O銘熟悉了」作為藉口,未索取任何證明文件逕行交付本案帳戶,可見被告對該不合理之處並未查明確認,亦未保留任何證明文件,即貿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王O銘,其應知日後幾無可能索回存摺及提款卡
- ㈤
已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 被告本次交付帳戶予王O銘之經驗與被告先前請代辦貸款業者代辦貸款流程不符:被告自陳:我12年前有找過3次代辦,那3次都有順利貸款,但是我以前找代辦不用提供存摺、提款卡,只需要提供身分證,所以我覺得王O銘的說法很奇怪,我當時也覺得王O銘的說法不合理等語(偵三卷第40頁)
- 被告既自陳其先前有過3次貸款代辦經驗,則其對於貸款代辦流程、所需文件應屬熟稔,亦明確知悉前先代辦均不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亦因王O銘所述貸款所需文件與先前經驗不符,而感到奇怪、不合常理
- 然被告不僅未積極查證王O銘要求提供帳戶之原因,甚至接受對方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等不合理要求,已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 ㈥
而被告完全無從確保該款項名目為何,是否合法
- 製造金O美化帳戶本就無法隱避金融機構之查O:依一般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資金O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
- 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O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戶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O之目的,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製造資金O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 被告一再辯稱提供帳戶是為了美化帳戶,但其又辯稱本次申辦貸款不須聯合徵信(本院卷第134頁),既然不須聯合徵信,何須大費周章製造金O美化帳戶?被告前後所辯自相矛盾
- 而被告所稱其交付帳戶之理由,不僅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的原因,反證被告主觀上本就知悉其交付帳戶予王O銘之原因,即係供王O銘自由用以款項進出,而被告完全無從確保該款項名目為何O是否合法
- ㈦
可見被告懷疑交付帳戶予王O銘是否妥適,卻仍執意為之
- 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不可以隨意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O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O信賴、親誼關係之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 一般人如欲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應O交付與己身有強烈信賴關係之人,或再三確認交付用途,而被告係於透過FacXXX與林O悠聯繫,復透過LINE與王O銘聯繫,僅見過王O銘兩面,被告自陳根本不知王O銘真實姓名、年籍為何O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遑論與王O銘有何信賴、親誼關係
- 被告未深入探究交付金融帳戶用途而逕行交付,已有可疑
- 被告復於偵查時自陳:我知道存摺、提款卡不可以隨便交給不認識的人,我還問王O銘這樣好嗎等語(偵三卷第41頁)
- 可見被告知悉只要交付帳戶,等同使帳戶脫離自身掌控,容任他人隨意使用,亦知悉交付帳戶予不認識之人有一定風險,自被告詢問王O銘「這樣好嗎?」一語以觀,可見被告懷疑交付帳戶予王O銘是否妥適,卻仍執意為之
- ㈧
幫助洗錢行為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多為未在使用之帳戶或交付帳戶時其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
- 被告交出帳戶時餘額為0元,且久未使用,均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情形相符:被告自陳:本案帳戶已經10幾年沒有用過了,王O銘起先跟我要我中國信託的帳戶,但是中國信託帳戶是我常常存款、匯款用的帳戶,所以我不把中國信託帳戶給他,而是把本案帳戶給他等語(偵三卷第39頁),且觀諸被告交出本案帳戶時,帳戶內餘額為0元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可憑(偵二卷第77頁)
- 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而非其所有其他金融帳戶,係因被告未在使用本案帳戶
- 且交付本案帳戶時,帳戶內並無任何款項可遭他人領出,如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而為存提款項對被告自身亦無所害,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多為未在使用之帳戶或交付帳戶時其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
- ㈨
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上開種種不合理之處,被告均可輕易查證、核實: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人,衡以被告為68年次,大學畢業,曾任導遊,工作經驗15年(偵三卷第42頁,本院卷第50頁),可見其學識程度非低,工作經驗並非匱乏,亦非初出社會之人,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 被告既自陳係用FacXXX、LINE與林O悠、王O銘接觸,可證被告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而只要於搜尋引擎搜尋「提供帳戶」、「提供帳戶美化帳戶」等關鍵字,均可輕易搜得提供帳戶可能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資訊,被告難以諉為不知
-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過程O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處,被告亦自陳其109年2月5日至同年月12日都是在懷疑等語(偵三卷第40頁),是以被告本就懷疑交付帳戶予他人存在風險,但因需錢孔急,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交予王O銘
- 且被告自陳交付帳戶之原因即王O明要美化帳戶,是以被告本就知悉交付帳戶之用途係由OO明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
- 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交予第三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一節,當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其確有幫助林O悠、王O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㈩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被告辯稱
- 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為貸款才交出本案帳戶,從頭到尾都很相信王O銘云云,惟政府近來大力宣導勿將己身金融帳戶任意交付於人,避免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被告難以諉為不知,故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O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其上開所辯難以遽採
- 而辯護人雖以:新近實務見解認不得僅以被告提供帳戶予陌生第三人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該實務見解之事實、證據是否與本案均相符而得以完全比附援引仍屬未明,且該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拘束力,本院依上述證據相互勾稽,認定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已明,自無從僅憑辯護人所指之另案判決,遽論被告並無本案犯行
- 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O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 ㈡
自應論以幫助犯
-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林O悠、王O銘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2人施O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以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 ㈢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林O悠、王O銘詐欺告訴人2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及正犯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王O翔之工具部分提起公訴,然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為移送併辦意旨提及,經本院告知罪名後(本院卷第101頁、第129頁),併予審理
- 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林O悠、王O銘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侵害告訴人謝O憲財產法益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侵害告訴人王O翔財產法益476,128元,致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非輕,並幫助林O悠、王O銘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其於審理時表示因為沒有經濟能力可以賠償告訴人2人,欲待判決後再與告訴人2人討論和解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故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毫,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三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至告訴人2人之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城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程序方面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