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甲OO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15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XX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 嗣經警方O同年月29日6時50分許,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甲OO同意後,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依上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同時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經修正為「依前項規定 |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
- 本件被告甲OO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經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同時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查,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4日提起公訴,於同年月2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4日屏檢謀仁109毒偵2473字第1109001849號函檢附之本案起訴書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是本案現於本院審判中,依上O定說明,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 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應O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8月1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 從而,被告於前開強治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3年內之109年4月27日15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詳後述),依上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 二、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 本件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O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39,41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23頁
- 毒偵卷第51頁
- 本院卷第104、110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606號鑑定許可書、戒護人犯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驗照片2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14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5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O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39、41、
- 43、
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49、51頁
- 本院卷第55至59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有知悉,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O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㈢
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雖應依刑法第50條
-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8月1日因執畢出監(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
-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部分,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低度」部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雖與前揭合於累犯要件之前案犯罪之罪質不同,然被告屢次觸犯刑案,且經執行之刑期非短,而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有同予加重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 雖被告所犯前揭犯罪嗣又因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再與被告另案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42號定應執行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 然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被告所犯前揭犯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受影響,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 ㈣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更彰其未能自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守法觀念不足
- 又衡被告自陳:我是因工作壓力大,心情壓抑始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之犯罪動機
- 復酌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犯罪手段尚稱和平
- 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 O考量被告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種植檳榔維生,與母親同住,我有一個兒子已經成年、在當兵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被告本案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殆盡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另供其本案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香菸,衡其以點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施用方式,應已滅失,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有知悉,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㈡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程序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0條
- 刑法第51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