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O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 |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甲OO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O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O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從事漁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澎湖縣○○市○○路XX號「○○○小吃部」,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 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其行經澎湖縣○○市○○街XX號前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並因其身有酒味,經警施O檢測,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後,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