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朱O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0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嵵裡里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沿澎湖縣縣道204線由南O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6分許,行經該縣道2.6公里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邱○○未受傷),甲OO當場人車O地,致王○○之手部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41分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悉上情
- 二、
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邱○○、王○○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製作之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路O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張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 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1次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