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始循線查悉上情
- 於民國109年8月18日21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XX號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聚點公司)板橋館,自星聚點公司板橋館地下1樓逃生出口進入尚未開始營業之該樓層,趁無人注意之際,至163包廂內徒手竊取無線麥克風4支(含電池共8顆,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萬8百元)、電視遙控器1支(價值160元),得手後旋即自另一逃生出口離去
- 嗣於109年8月19日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縣民大道1段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O,經甲OO同意搜索,而在其隨身提袋內發現上開無線麥克風4支(含電池共8顆)及電視遙控器1支,於員警尚O知其為本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物品均為其竊盜而來(惟因精神不佳,未能明確陳述行竊之時O地),並主動交付上開物品予警方O案(業已發還)
- 其後,星聚點公司板橋館員工於109年8月19日10時許開場前進行清點,發覺上開物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知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查O星聚點公司板橋館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得之嫌疑人特徵,發現與警方O109年8月19日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縣民大道1段口盤O之甲OO特徵相符,復經提供查扣之無線麥克風4支(含電池共8顆)、電視遙控器1支予星聚點公司板橋館日班主任鄭O樺指認無誤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㈡
始循線查悉上情
- 於109年8月25日14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前,見鄭O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未拔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利用前開鑰匙啟動該機車之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作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
- 嗣鄭O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9年8月25日2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旁防火巷內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㈢
始循線查悉上情
- 於109年8月28日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XX號前,見程O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上未拔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利用前開鑰匙啟動該機車之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作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
- 嗣程O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於109年8月2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越堤道110號停車格尋獲上開機車後進行採證,採自該機車左右握把之轉移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與甲OO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鄭O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星聚點公司、鄭O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警詢時O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星聚點公司板橋館日班主任鄭O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42476號偵查卷第7至8、23、25至29、33、37至39頁)
-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O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O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被告到案照片1張、尋獲遭竊機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42229號偵查卷第15、17、21、35至41頁)
-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O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O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三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尋獲遭竊機車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含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17至21、23至25、59至8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 ㈡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
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被告前①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10月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 又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各罪,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O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
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 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 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警方O於告訴人星聚點公司報案前之109年8月19日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XX號偵查卷第7至8頁),輔以本件告訴代理人鄭O樺報案後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9年8月19日21時2分許,亦有該份調查筆錄上載之詢問時間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42476號偵查卷第17頁),足見在被告向員警自承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前,告訴人星聚點公司尚未報案,員警尚O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則被告主動供出此部分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竊盜所得財物均經警方O回並發還被害人,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工地雜工工作,母親由O妹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沒收:
- ㈠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無線麥克風4支(含電池共8顆)、電視遙控器1支
- 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 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雖均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O押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42476號偵查卷第33頁、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足認該等財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沒收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㈡ 理由 | 沒收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